编者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多年来组织编写《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以新法观察、典型案例、重点关注三个板块,“汇总一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新发展,反映知识产权律师的思考和探索,帮助社会各界更好了解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最新情况,助推国家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本所朱彦臻律师作为编委会反不正当竞争小组的一员,参与了2021、2022和2023年度的撰稿工作,本期朱律师撰写的第4篇文章。



案情聚焦: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源公司)以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熊公司)使用了其编写的短信智能识别模板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泰迪熊公司停止使用小源公司编写的涉案智能短信识别模板;(2)泰迪熊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上刊登声明三十天以消除影响;(3)泰迪熊公司赔偿小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首先,正则表达式是一种对字符串操作的逻辑公式。小源公司为合作厂商提供的“情景短信服务”是将手机用户日常收到的短信按照机票信息提示、话费催缴等情景的不同进行分类采样,并按照正则表达式的规则编写“智能短信识别模板”。用户手机接收短信时,外部其他程序将短信文本与内嵌在手机中的“智能短信识别模板”进行对比,抽取符合“智能短信识别模板”描述规则的短信文本关键字段的信息,最终通过卡片式显示程序在手机中呈现出来,使手机用户能够高效方便、生动、直观地读取手机短信息。其次,小源公司编写了智能短信识别模板并与多家公司合作进行商业化应用。最后,泰迪熊公司的智能短信识别模板有10977条与小源公司的完全相同,泰迪熊公司认可但辩称系其自行编写,法院不认可其自行编写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知识产权专门法仅对部分智力劳动成果予以保护,权利人对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以现行法为依据,司法裁判标准也须遵守现行法。虽然泰迪熊公司实施的是一种竞争行为,但其是否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以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标准,而不应以传统的社会公德、个人道德为标准。泰迪熊公司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也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禁止泰迪熊公司使用小源公司编写的智能短信识别模板,会对“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产生负面影响,破坏现有法律体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小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以及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的选择,二审争议焦点为泰迪熊公司涉案行为是否受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制。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上述规定中的“商业道德”,一般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规范。具体案件需要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选择权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本案中,泰迪熊公司的抄袭行为虽然有违社会公德,但考虑本案智能短信识别编写采用的表达有限,主体信息来源于公有领域,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是自由的,泰迪熊公司的涉案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选择权的影响较小,尚不构成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仅因为小源公司存在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或者泰迪熊公司的行为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即认定该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泰迪熊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应予规制的情形。小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了泰迪熊公司大量抄袭小源公司的智能短信识别模板的事实,但都未支持小源公司提出的案涉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诉请。一、二审判决关于为什么不能以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规制、如何确定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原则条款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等观点值得探讨。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以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标准,而不应以传统的社会公德、个人道德为标准,继而认为泰迪熊公司的行为虽然具有“不劳而获”的直观表象,但没有违反商业道德,理由是利用没有被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保护的他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行为,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一审法院在这里涉嫌循环论证,在论证是否具有违法性时以商业道德做条件,在论证是否构成违反商业道德时又以是否违法作为条件,并没有说清楚商业道德不同于社会公德、个人道德的原因和商业道德本身的内容。而且,一审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作为是否应受到原则性条款保护的条件也值得从逻辑上探讨,因为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原则性条款保护的恰恰是具体条款没有规定的情形,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更多的是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没有规定的权利,而不是对其他已规定权利的重复或加强。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对小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可能破坏现有法律体系,并给出了三点理由,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也值得商榷。第一点理由认为,如果对智能短信识别模板保护并且没有保护条件要求,亦没有明确的可以预期的保护范围,不需要再满足其他条件就能够免费获得无期限的独占保护,其保护力度甚至强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这种保护与现有的立法政策相抵触。笔者认为,没有保护条件的观点是错误的或至少是模糊的,本案中其他条件已经审查且满足,比如,抄袭模板若是条件已被认定,违反一般道德若是条件也已被认定,违反商业道德如果也是条件的话,只是法院认为没有满足,所以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没有条件的情况;保护范围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倒是可以借鉴《著作权法》,法院已经认定本案的涉嫌侵权行为是抄袭;对于权利的获取是否收费问题,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权利本身都是免费的,著作权保护的权利也是免费的,所以免费不会与立法政策相抵触;法律对商业秘密、特有的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权利都是无期限保护,所以无期限不应作为否定本案权利的理由;知识产权除商业秘密外基本都具有独占性,所以独占性也不应作为否定本案权利的理由。第二点理由认为,如果以原则条款禁止泰迪熊公司使用,其保护门槛将远低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这是极不公平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从此将形同虚设,破坏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该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法律依据和逻辑不成立,首先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可以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在不符合商业秘密三性的要求时不能以原则性条款来保护;其次从逻辑上来讲,所有法律上的权利是否成立应该以该权利本身法律规定的条件来判断,而不应以是否满足其他权利的条件来判断。第三点理由认为,不适用原则条款为小源公司提供保护也并非不公平,理由是小源公司可以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获得相应的保护,并且智能短信识别模板已经为其带来了占先的交易机会。笔者认为,实践中有大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备法律竞合的情况,当权利人以一种法律权利维权时,法院就应当以是否满足该权利为唯一的考量因素,而且在另一权利明显已经不存在时,还称因能以另一权利维权所以法院不支持对该权利的保护是公平的,该逻辑不成立;另外,创造者一般都能够获得其创造的产品或服务所带来的占先的交易机会,知识产权恰恰是在此占先交易机会外要给创造者以独占权,认为不享有独占权而享有了占先的交易机会就是公平的观点违背了知识产权的根本制度和政策。 最后,笔者认为涉案的智能短信识别模板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从判决中可以看出该涉案的智能短信识别模板具有著作权的一些特征,比如是人用符号编写并表达的、每一条模板由数十个自然行组成等。因此,不排除将来可能从著作权角度主张权利获得保护。 |